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限报告。
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报告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信息。
公布传染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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